一、西宁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防治城市内涝灾害,保护水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城市雨水污水收集、输送、处理的排水管渠、检查井、跌水井、跨越河道的倒虹管、泵站、污水处理厂(站)等城市基础设施,分自建排水设施和市政排水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住宅小区及庭院和个人自行投资修建的排水设施。

市政排水设施,是指自建排水设施以外的政府投资修建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排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具体负责与市区排水相关的规划、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工作。

各区负责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国土、房产、规划、建设、价格、卫生、环保、工商、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城市排水科技创新,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西宁市城市总体规划》、《西宁市城市防洪规划》的要求,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城市排水系统规划。

编制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貌、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

第八条  城市建设规划应当安排相应的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处理厂等城市排水设施。

第九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详细规划和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开发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住宅配套建设计划。

第十条  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污水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水和收集、输送、处理、再生利用并重的排水体制。原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一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必须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十四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并实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禁止雨水、污水相互混接、合流排放。尚未实行分流排放的地区,产权单位应按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第十六条  因从事制造、建筑、房地产开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机动车清洗等活动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水。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六)餐饮企业应一并提交隔油设施图纸、企业规模等说明材料。

第十八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期满30日前,可申请续期。

第十九条  因工程施工需向市政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并缴纳施工建设临时排水费。

施工排水按施工抽水台班计算;施工人员生活排水按施工在编人员生活污水排放标准计算。

工程施工临时排水须符合排水标准,若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水标准后,方可排放。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工期。

第二十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换发新证。

第二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入市政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控制排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方案。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四条  因市政设施建设和检修需要暂停排水的,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暂停排水7日前书面通知有关排水单位,并采取相应的调整措施。排水单位应按规定要求进行调整或暂停排水。

第二十五条  市政、供水、电力、通讯、交通、消防、燃气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四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排水设施管理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由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二)封闭和半封闭性农贸、商贸市场、商业步行街的排水设施,由市场业主负责。

(三)开发区的排水设施,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四)各收费道路排水设施,由收费单位负责。

(五)各桥涵排水设施,由桥涵管理单位负责。

(六)全封闭或半封闭施工现场内的新建或原有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未经竣工验收的市政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其他接入市政排水管网检查井之前的排水设施,由排水户自行负责。

第二十七条  负责排水设施管理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排水管道等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汛期之前,各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排水设施管理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恢复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条  抢修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排水设施管理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且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政府批准,并发布通告。

第三十一条  对可能影响市政排水设施安全的各类工程建设施工,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或迁移排水管道,应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结束后,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三十二条  重点和危险地段的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并确定保护区范围、警示标志和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维护和抢修的专用车辆,应当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封堵排水管道;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管道倾倒杂物和建筑废弃物等;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擅自在安全保护区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六)损坏、破坏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擅自排水,未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核定的要求排水,或者排放的污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服从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排水的调度措施,或不按规定要求暂停排水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封堵、占压、拆卸、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或未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桩等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养护维修城市排水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损坏或发生事故,未及时赶到现场或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法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四、六项规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应当承担疏通、维修以及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三十九条  妨碍市政排水设施管理、防汛、疏通抢险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第四十二条  大通、湟中、湟源三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121日起施行。


二、西宁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价格、规划、建设、卫生、质监、财政、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遇到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和在保护城市供水水源,维护供水设施,确保供水安全,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供水规划和工程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水事业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应逐步向周边地区延伸,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区域供水一体化。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发展城市供水事业。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增加用水量和改建供水设施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同时提供近、远期用水计划及有关资料并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或所有权人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工程技术规程的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进行建设施工,完工后应当办理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设计方案未经审核以及二次供水设施未进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城市供水设施工程设计进行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水源包括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规划、环保等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的原则编制。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划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切实保证城市供水安全。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工作,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按下列范围进行管理:

(一)总表用户,以结算水表为界,水表以前的进水管、进水阀门、阀门井、结算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结算水表后到用户的管道、出水阀门、水表井及其他设施由用户管理和维护;

(二)安装单元结算水表的用户,以单元结算水表为界,水表以前的进水管、进水阀门、阀门井、单元结算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单元结算水表后到用户的管道、出水阀门、水表井及其他设施由用户管理和维护;

(三)户表用户的供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以进户单元的第一个支点阀门井为界,阀门井、阀门及以前的供水干管、进水管、结算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单元阀门井以后的出水管、出水阀门及其他设施由用户管理和维护;

(四)结算水表至表前第一个分支接管点距离大于20米,或进水管与建筑物的距离不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规定的防护距离时,以第一个分支接管点阀门为界,接管点阀门井、阀门、结算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接管点阀门以后的进水管、水表井、水表井的出水阀门由用户管理和维护;

(五)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由产权人负责。属于共有的,由共有人负责。

第十七条  用户不得在结算水表及表井(包括阀门井)附近设置、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换表等工作。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出资建设、改装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结算水表以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对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供水企业要求采取保护措施,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五章  城市供水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具体实施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二)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保证公共供水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并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三)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对用户用水进行计量收费;

(四)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维护公共供水设施,及时排除公共供水设施故障,保障正常供水;

(五)按照有关城市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公示收费、维修的标准和期限等;

(六)接受环保、卫生、质监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

(七)为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体检;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水质、水压检测的项目、频次、方法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对供水水质不能自检或者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应当委托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进行工程施工或者设施检修确需停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24小时前,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其他方式向用户公告停水的原因、停水的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进行现场抢修并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启用临时保障措施。公共供水设施的抢修应当在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因抢修需改移其他设施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产权或管理单位,并采取合理保护措施,相关产权或管理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六章  城市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用户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用户签订《城市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增加供水量、变更用水性质、迁移水表、终止用水的,原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结清相关费用。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相关费用。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恢复手续。中止用水超过一年未申请恢复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二十七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安装结算水表,计量用水。结算水表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结算水表安装前应当进行计量检定,并到质监部门进行水表质量检验。结算水表经检定合格并经供水企业铅封后方能安装使用,未依法进行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同一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安装结算水表计量,生活、生产、经营、特种行业等不同性质混合用水未分表计量的,按其中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标准和结算水表的实际用水量向用户收取水费,供水企业以结算水表计量收费,内部用量由用户自行抄收,结算水表和内部分表的水量误差由用户分摊。

因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量计量;因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除要求用户在一个月内纠正外,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户前期最高用水量计收水费,逾期不纠正的,按用户结算水表的管径流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条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质监部门认定的计量机构提出校验申请,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快慢误差率超过规定误差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未超过规定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照《城市供水用水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拒缴,用户在接到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向用户下发欠费催缴通知,用户在接到催缴通知后连续2个月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合同约定停止供水。

用户按规定足额缴纳欠费及违约金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12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其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每年不少于两次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组织清洗消毒,并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日常管理和维修。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和公共消防用水水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消防人员或供水企业按规定使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封启用消防供水设施。因发生火警而启用消防供水设施的,火警解除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重新铅封。

非消防人员或供水企业有特殊需要使用消防供水设施的,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后,向供水企业申请领取消防供水设施使用证和取水计量设施,缴纳取水计量设施保证金、使用费和水费,使用指定的消防供水设施。停止使用消防供水设施时,使用单位应当及时退还城市消防供水设施使用证和取水计量设施,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退还取水计量设施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企业共同做好消防供水设施用水量的统计,其他性质用水应当另行安装水表计量。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原则上不得用于城市绿化,确需使用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合理安排用水时间。

市政、环卫、喷泉景观等不固定用水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需求,办理临时用水手续,安装计量水表,用水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从事下列损害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二)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

      (三)盗窃或者损坏供水管道、阀门等供水设施;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五)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取水;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供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七)擅自在供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

(八)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砌构筑物;

(九)妨碍或干扰对供水设施的检修和抢修;

(十)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行为和转供城市公共供水行为:

(一)不使用或者不经结算水表取水,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私自取水;

      (二)改装、损坏、干扰、私装结算水表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

      (三)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取水;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

(五)擅自向第三方转供城市供水;

(六)擅自破坏水表铅封;

(七)其他盗用、转供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500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水企业资质证书》而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的;

  (二)供水企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供水设施的;

  (三)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五)不按水表显示计量,随意估量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水费的;

(二)二次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洁消毒的。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建设施工企业或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四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管网覆盖的农村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动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后另行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供水设施是指取水设施、净水厂、输配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结算水表是指经过具有检定资质部门检定合格后,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作为与用户之间结算依据的水表。

内部分表是指经过具有检定资质部门检定合格后,由用户在结算水表后自行安装作为内部核算的水表。

用户是指通过结算水表与城市供水企业发生供水用水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 101日起施行。1998814日西宁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号)同时废止。